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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金門縣身心障礙者家長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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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愛心誠可貴,還是要立案 回應蔣月惠議員羅騰園堅決不立案說聯合記者會新聞稿

  • 發佈日期:2018-07-26
  • 照片說明文字中華民國啟智協會、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台灣社會福利總盟 聯合記者會新聞稿

    原本以為民國九十一年最後一家身心障礙未立案機構被解散後,應該不會再有這個歷史名詞,直到最近屏東縣蔣月惠議員擔任理事長的羅騰園肢體殘障服務協會辦理收住式機構未辦理立案,才有引起社會討論。
    中華民國啟智協會(身障機構組織)、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智障者家長團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台灣社會福利總盟今天舉辦記者會回應身障機構是否需要立案的問題。

    一、愛心誠可貴,但絕不容許重蹈未立案機構的歷史:
    經營身心障礙機構必須立案,是殘障福利法民國69年立法17年後,在身權團體的倡議努力下,民國86年改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時加入相關規制性條文。包括:要設立身障機構須向政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身障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完成設置。

    80年代左右,台灣面臨劇烈的經濟發展、就業型態和家庭結構的鉅變,在正式機構不足的情形下,未立案機構逐漸在南部縣市興起。但由於缺乏足夠照顧人力及專業品質,照顧水準令人堪憂。面對未立案機構,一方面政府鼓勵法人興辦機構,並積極輔導未立案機構走向立案,89年發生眾生教養院事件,91年關閉了最後一家未立案機構。當時也訂下6人以下不需要機構立案的規定。

    機構的立案除了公安、消防、無障礙等硬體設施有具體規定外,在人員資格、人力配置、人均面積、收費及補助、機構評鑑、政府與機構及家長與機構的定型化契約等,這些規定的背景,無疑就是因應機構照顧問題,為提升院民生活品質而制定的一般性照顧標準。

    立案確實會讓機構綁手綁腳,增加機構營運成本,但我們認為要實踐自己愛心,就須符合可受公評的立案條件,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有明定,屏東縣政府不能放任不管。我們絕不容許有人將自己定位為非主流機構就不用立案,重蹈未立案機構歷史覆轍。

    二、多元有彈性,仍須在立案的標準上發展自己的特色:
    蔣議員認為身障機構應該要多元有彈性。

    我們認為身障機構的多元彈性,應該是在立案基礎上,發展自己的專業服務品質。有人專門協助嚴重情緒障礙者;也有機構定位在重殘養護;有人提供社區居住;有人辦理庇護工場,最近幾年的日間照顧服務也出現社區小型作業設施、社區佈建、社區日間照顧服務等多元服務。

    民間團體和政府之間雖然存有倡議和被批判的緊張關係,但總是攜手向前走,政府透過委託、補助或特約(最近的長照機構)的方式結合民間力量提供社會福利服務,並針對各服務提供單位透過評鑑及各項定期不定期監督來提升服務品質,這是正確的方向。

    機構當前的經營面臨服務成本的提升,教保員、生服員人力短缺問題,身障者的照顧需求仍有許多未被滿足,確實需要政府持續關注和解決,但我們認為這些問題絕對不能成為拒絕立案的說詞。

    三、結語:
    我們當然相信立案不一定就是品質保證,但立案是最低標準,提供政府可以介入監督的機制。所以面對照顧品質出問題的立案機構,家長團體也是秉持一貫的態度進行監督和批判。

    另外,蔣議員表示立案機構都在斂財,我們寧可相信蔣議員所說,是出於誤解。確實立案機構有一定的收費標準和政府補助,但立案機構的財務必須接受政府監督,連募款也須符合公益勸募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們要問屏東縣政府,為何羅騰園這些規定都不用遵守?

    身障者的相關專業服務是與時俱進的,特別我國已經簽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各種更符合身障權益的服務也持續在進步當中,我們誠懇呼籲蔣議員,愛心誠可貴,還是要立案。

    註一:身障機構相關設立規定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疑似性侵害事件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範本
    機構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範本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範圍及保險金額規定

    註二:相關報導

    蔣月惠今天受訪表示,由於每個人的狀況都不相同,應該讓主流跟非主流都成為一種選擇,雖然羅騰園是個非主流的機構,但制度應該是多元的、有彈性的,只要是符合孩子的狀況,自己就會繼續做下去。

    她強調,一直把身心障礙者當成家人,用家的感覺來照顧他們,讓他們能夠在家的感覺中得到愛。反而在機構是得不到愛的,因為他們要配合政府、配合計畫才能拿到經費,自己不喜歡那個制度,也堅持羅騰園絕對不立案。聯合報(7/22)
    註三:身權法沿革
    民國69年六月二日公布殘障福利法,全文26條
    民國79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全文31條
    民國86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全文75條
    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為本法並修正全文109條
    除第38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第5~7、13~15、18、26、50、51、56、58、59、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至4, 6, 16, 17, 20, 23, 31, 32, 38, 46, 48, 50至53, 56, 58, 64, 76, 77, 81, 95, 98, 106條
    增訂第30之1, 38之1, 46之1, 52之1, 52之2, 60之1, 69之1條
    現行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3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6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第 66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89 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身權法相關條文法沿革

    第八條 (690520制定)
    省(市)、縣(市)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左列各類殘障福利機構:
      一、盲人教養機構。
      二、聾啞教養機構。
     三、肢體殘障者教養機構。
      四、智能不足者教養機構。
      五、義肢製造裝配所。
      六、傷殘重建機構。
      七、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八、重殘養護機構。
      九、其他服務及育樂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民間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各類殘障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第八條(790112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獎助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福利機構:
      一、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
      二、傷殘重建機構。
      三、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四、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
      五、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構。
      六、殘障收容及養護機構。
      七、殘障服務及育樂機構。
      八、其他殘障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殘障復健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應於中央設立殘障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第六十三條(86)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860418全文修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七條 (96喪失扶養能力之安置 )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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